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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李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10日在某银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9.0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王占龙及被告王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王占龙及被告王某为被告李某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6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李某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9.0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王某及王占龙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记账凭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81号裁定书、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方法制报公告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李某提供了借款,王占龙及被告王某为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