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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13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相识,1998年结婚,现有两个小孩子,长子周某乙,现年18岁,次子周某丙8岁,现随母生活。夫妻存续期间,在2010年共建房屋三间,水泥结构,2012年夫妻共同在外出打工。被告周某甲经常打牌不顾原告母子的生活,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原、被告到县民政局要求离婚未果。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互不往来,各过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判令长子随周某甲生活,次子周某丙随母生活;判令周某甲每年给抚养费5000元,10年共5万元;依法判令房屋一栋三间,估价8万元,三人平分。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已登记结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应符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才系有效证据。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被告经常打牌,导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八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打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周某甲分居四年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