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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魏×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5663号原告魏×,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女。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原告魏×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后,双方均确认魏×自2013年1月开始在北京市丰台区X号居住至今,谢×自2008年开始在北京市丰台区X1号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魏×与谢×均确认魏×自2013年1月开始在丰台区居住至今,谢×自2008年开始在丰台区居住至今,双方离开住所地早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琳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