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国章与林少白、郭琳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章,林少白,郭琳莺,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叶国章,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白,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琳莺,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86508。法定代表人郭建展,总经理。原告叶国章与被告林少白、郭琳莺、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章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陈丽静和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琳莺、林少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章诉称:被告林少白与被告郭琳莺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6日,被告林少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林少白仅支付利息至1999年5月5日,余下本息却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郭琳莺与被告林少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少白、郭琳莺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少白、郭琳莺均未作答辩。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条》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系答辩人所盖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被告林少白与答辩人系邻居,公章应系被告林少白偷盖;2、《借条》上载明利息支付至99年5月5日,但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被告林少白出具给原告叶国章《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叶国章暂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月息2%)”。此《借条》担保单位处盖有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案外人郭玉贤的私章。《借条》下方郭玉贤私章右边备注有:“到98.8.6到99.5.5日”;借款人林少白下方备注有:“利付到4月6日壹个月利付到5月6日壹个月利付到6月6日壹个月利付到7月6日壹个月利付到8月6日壹个月”。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林少白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案外人郭玉贤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林少白与被告郭琳莺于198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国章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叶国章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少白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巷x号房屋以及原告叶国章提供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xx居委会xx路x号第x、x层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林少白由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叶国章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少白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林少白支付借款自199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公司的盖章系被告林少白偷盖,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还主张《借条》上、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案外人郭玉贤系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借条》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下方又盖有案外人郭玉贤的私章,此足以证明本案的担保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款项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担保期限也已过期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郭琳莺与被告林少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少白和被告郭琳莺共同偿还。被告林少白、郭琳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白、郭琳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国章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0元,均由被告林少白、郭琳莺、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