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138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乔、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春出冬归,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和沟通,感情逐渐疏淡。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很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2015年7月,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没有在一起的时间也是被告为了家庭生计,不得已在外打工,为了是尽家庭义务,被告没有家暴也没有赌博恶习。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比较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为维持家庭生计,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和家庭,夫妻间的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缺少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主要是缺少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建立良好的家庭生活,矛盾是有可能得到化解的。原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未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