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7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和尹某某(另案处理)有生意往来,尹某某用自己制作的四支射钉枪折抵从朱某甲和张某甲处购买来的13个树桩的费用人民币5600元。该四支射钉枪分别由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某甲各持有二支。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的哥哥周某乙在接到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替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某甲上缴涉案的四支疑似枪支。经鉴定,涉案的四支疑似枪支中三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尹某某、周某乙、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二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