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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再福与黄阳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福,黄阳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24号原告黄再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黄再福与被告黄阳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再福起诉称,被告黄阳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若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支付总借款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阳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阳景向原告黄再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因本人黄阳景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黄再福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60天(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若到期未能还款应承担总借款额3%违约金。因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本案发生纠纷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阳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黄再福因本案委托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林丽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再福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黄阳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黄再福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黄阳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黄再福起诉要求被告黄阳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3%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再福起诉要求被告黄阳景支付违约金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黄阳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再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阳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再福支付违约金900元。三、被告黄阳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再福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阳景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