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辉与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民委员会、王军、万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6)黑0521民初411号密级:签发:审核:发文单位:集贤人民法庭拟稿人:份数:15份印刷单位:集贤人民法庭校对人: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411号原告朱辉,男,31岁。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伟,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军,男,45岁。被告万树林,男,48岁。原告朱辉与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源村委会)、王军、万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尹跃华、李凤英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辉,被告兴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王军、万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军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万树林当时任兴源村委会主任期间。因当时被告兴源村委会偿还外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兴源村委会的公章,被告王军、万树林也分别签了名。三被告借款后,待原告家急需用款找三被告索要时,三被告均以暂时无能力给付为由,请求延期给付,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被告兴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上届兴源村党支部书记王军和兴源村委会主任万树林所做出的行为。我方这届兴源村党支部和兴源村委会是于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成立任职的,上届兴源村党支部书记王军和兴源村委会主任万树林所做出的行为,我方这届兴源村党支部和兴源村委会根本不清楚。原因是:村里账面上没有体现向本案原告所借的款项,只是看见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即欠据上加盖了兴源村委会的公章,至于此款是如何借的,用在何处,本届兴源村党支部和兴源村委会根本不知道。所以,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等均是事实。当时我任兴源村党支部书记,万树林任兴源村委会主任,村里雇佣挖沟机为村里修路、挖树坑、装垃圾的工时费就人民币16,000.00元左右,及村里的电费、自来水维修等其他日常支出都是由我本人垫付的,所以才向原告借款来偿还上述所垫付的费用。当时入账时,是入我本人个人的存款来代替此笔借款,如果此笔借款再入账的话就重复了。所以,现在我的意见是:此笔借款及利息都应当由被告兴源村委会负责偿还,不应当由我和万树林个人负责偿还,与我和万树林无关。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万树林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等均是事实。当时我任兴源村委会主任,王军任兴源村党支部书记,村里雇佣挖沟机为村里修路、挖树坑、装垃圾的工时费就人民币16,000.00元左右,及村里的电费、自来水维修等其他日常支出都是由王军本人垫付的,所以才向原告借款来偿还王军所垫付的费用。当时入账时,是入王军本人个人的存款来代替此笔借款,如果此笔借款再入账的话就重复了。所以,现在我的意见是:此笔借款及利息都应当由被告兴源村委会负责偿还,不应当由我和王军个人负责偿还,与我和王军无关。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原系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党支部书记,于2014年12月份卸任。被告万树林原系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委会主任,于2015年1月份卸任。2014年3月2日,被告兴源村委会因偿还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军,为被告兴源村委会所垫付雇佣挖沟机为村里修路、挖树坑、装垃圾的工时费及村里的电费、自来水维修等其他日常支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给付日期。借款当日被告兴源村委会、王军、万树林共同以欠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1.5分,月息(450元),用款人:集贤县集贤镇兴源村委会(注:是公章上全称)、王军、万树林,2014年3月2日。”后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军在任期间,为村里垫付日常开支在被告兴源村委会账面上体现有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王军在卸任时又交给被告兴源村委会会计姜锋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且已经入账。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3月2日以被告兴源村委会、王军、万树林为用款人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即欠据1张,经当庭质证,诸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当庭对诸被告所提供的当庭作证证人被告兴源村委会上届和本届的会计姜锋所作证的内容,即2014年3月2日,经村党支部书记王军、村委会主任万树林以村里的名义向本案的原告朱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我也在场,我还亲自在欠据上加盖了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此笔借款实际也是村里用的。因为王军在任期间,他为村里垫付日常开支是人民币26,000.00元,这是他在村里账面上的存款,在他卸任时他又交给我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且已经入账。目的是用这人民币30,000.00元,顶替向本案原告所借的那人民币30,000.00元,所以,村里向本案原告所借的款,村里就没有入账,村里再入账就是重复入账了等进行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兴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称:“属不属实我不知道,我也不是上届村委会主任,我是本届村委会主任。”被告王军、万树林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军同意将在被告兴源村委会账面上自己名下的存款,实为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当时所约定的利息,由被告兴源村委会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兴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以上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诸被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这说明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万树林在任期间,以被告兴源村委会的名义向本案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村集体日常开支,所以,被告王军、万树林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此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当是被告兴源村委会,应当由被告兴源村委会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而不应当由被告王军、万树林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然被告兴源村委会借款后,未有直接入账体现,而是以其他形式进行入账体现,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兴源村委会主张权利和法律的保护。所以,原告只能向被告兴源村委会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不应当主张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本案被告王军、万树林与被告兴源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的这一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而被告兴源村委会在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时,拖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民委员会偿还给原告朱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朱辉对被告王军、万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亚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