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梅俊豪,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敏,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刘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刘敏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刘敏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796.41元、利息1529.36元、滞纳金1348.10元,合计32673.87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刘敏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刘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刘敏于2015年11月17日后共还款4470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敏尚欠本金25326.41元、利息1684.48元、滞纳金1348.10元,合计28358.99元,并明确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刘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刘敏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刘敏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此后,刘敏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17日刘敏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326.41元、利息1684.48元、滞纳金1348.10元,合计28358.99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刘敏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刘敏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对账单为证,且刘敏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358.99元,以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9元,被告刘敏负担314元(该款被告刘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