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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法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华耀城AB区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追尾相撞,该电动车上有乘车人曲某、谷某,造成郭某、曲某、谷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梁某某抽血检测,从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8.0mg/100ml,属危险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帮助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曲某陈述,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曲某、谷某身份证明及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关于三人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三人受伤、一车受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三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严重危害后果,且民事部分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