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02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寿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平训,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后两人闹矛盾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9月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甲,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井,生活上不管原告母子,导致感情不合,并于2015年春节后发生吵架分居生活。被告认可分居时间属实,不存在不管原告母子生活的问题,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破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积极交流,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家庭仍是圆满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