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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铁夫与贾玉良、郭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铁夫,贾玉良,郭淑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夫,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良,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贾淑清(贾玉良之妻),女,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范,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赵铁夫与被上诉人贾玉良、郭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赵铁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铁夫、被上诉人贾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贾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淑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原告贾玉良诉称:二被告系收粮合伙人,2014年10月下旬,二被告经我村书记郭志贵介绍,由村副主任杨力带领到原告家收粮。二被告亲自与原告谈粮价。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收玉米36480斤,每斤价格0.91元,共计粮款33200.00元。被告于收粮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五天给付粮款,被告郭淑范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赵铁夫以公务员身份不能做生意为由,没有签字。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粮款11900.00元,尚欠原告213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粮款2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铁夫辩称:2014年10月下旬,郭淑范找我说想收玉米,并已与长发乡西嘎村书记郭志贵说好��,由于郭淑范对路线不熟,所以让我陪同前去。收玉米的具体事项都是郭淑范与卖粮户协商的,我没有参与收粮的过程。我与郭淑范不是合伙人,我只是尽了朋友的义务。被告郭淑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经昌图县长发乡西嘎村支书郭志贵介绍,二被告到原告处收玉米,共收了价值33200.00元的玉米。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淑范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贾玉良米款33220.00元”,被告赵铁夫以其身份不适合为由,未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19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21300.0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证据审查,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到原告处收玉米,将玉米拉走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又给付原告11900.00元玉米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玉米款21300.00元。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铁夫辩称其与郭淑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逾期给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郭淑范、赵铁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玉良粮款2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保全费235.00元,由被告郭淑范、赵铁夫负担。赵铁夫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赵铁夫与被上诉人郭淑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玉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淑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法院询问过程中郭淑范陈述其与赵铁夫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3月6日,郭淑范因担心杨力等卖粮农户闹事,被迫出具证明,证明其与赵铁夫合伙收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确定上诉人赵铁夫与被上诉人郭淑范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及到光碟以及郭淑范出具的证明等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第一,关于光碟的审核与认定。被上诉人贾玉良在一审起诉过程中主张赵铁夫与郭淑范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并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碟证明自己的主张,光碟中的主要人物有赵铁夫、郭淑范、贾玉良及其他卖粮户,其中记录了上述人员在商讨粮款给付过程中的一些陈述。在二审过程中,本院向赵铁夫播放光碟后,赵铁夫表示视频中的图像真实、系其本人,但声音不是其本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视频光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照其申请,本院确定在2016年3月10日上午9时进行现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以便查明光碟的真实性,赵铁夫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但在规定的时间,赵铁夫未到法院参加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光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记录的人物、陈述的内容等予以采信。第二,关于郭淑范出具证明的认定问题。在二审过程中,郭淑范在法院询问过程中,对其在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自称是由于卖粮的村民闹事被迫签字。本院认为,郭淑范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常从事买卖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对自己证明的内容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具备应有的认知与判断。郭淑范虽陈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但在出具证明之后郭淑范未到公安部门报警,也未提交其它有力证据证明胁迫情况的存在,因此应当认定证明的出具过程及其中记载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郭淑范在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在光碟的记录中,赵铁夫自述“我们的粮钱一定兑现,给你们,请放心,这是一个;第二呢,这钱属实汪到我们身上了,并不是把钱给郭书记给杨村长了”,坐在同一桌上的郭淑范对赵铁夫的陈述并未予以否认。根据赵铁夫与郭淑范的陈述内容,结合二人陈述时的情况与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让贾玉良等卖粮户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在郭淑范出具证明中,也表述了“赵铁夫和郭淑范二人合伙在长发镇、长发村与西哽村收玉米”。综合赵铁夫的自述内容和郭淑范的证明,本院认定赵铁夫与郭淑范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贾玉良提交了欠条、视频光碟等证据,其中明确记录了欠款的形成原因以及欠款人和金额等关键内容,原审法院据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赵铁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