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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段会清诉被告徐海文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会清,徐海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段会清,男,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徐海文,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会清诉被告徐海文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会清与被告徐海文及委托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会清诉称:我户与被告户相邻。我户居东,被告户居西。我户的西厨房建于2003年,北楼共两层建于2009年,我户西厨房和北楼以北是被告家的空地,被告户于2014年紧靠我户北楼新建了两层的楼房(以下简称南楼)。被告户南楼基础是用挖机挖的,被告户在建房过程中和房屋建好后不断将我户北楼的阳台、楼梯、走道栏板以及西面厨房的墙体、瓦片等拉裂,西厨房的损害较为严重。被告户南楼封顶后不是浇灌混凝土出檐,而是用椽子钉斜坡及简槽,并紧靠原告户北楼的二层平面出檐,导致雨季被告户南楼后墙出檐的排水冲到了我户北楼的后墙上,对我户北楼后墙墙体的安全构成了威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锯除被告户南楼二层斜屋面出檐影响我户北楼二层平面出檐部分;判决被告赔偿因修复我户北楼的阳台、楼梯、走道栏板以及西面厨房的墙体、瓦片等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评估的费用为准;判决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及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文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是因为我户的出檐造成了原告户墙面的冲刷,但是原告户的墙体是否被冲刷我们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因为我户的出檐造成了原告户的墙体受冲刷;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户的北房以及厨房是否具有诉状所述的损害事实,我们不清楚。假若有损害事实,是否与我户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我们不清楚。我户的建房行为没有超出(2009)大中民字第506号调解书的内容。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照片23张,证明被告户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户房屋受损;A2、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户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大司鉴字【2016】19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更正鉴定书错字函,其意见为:一、徐海文建房施工造成段会清北坊房和厨房不均匀沉降,房屋倾斜受损。受损级别北坊房为重度C级,厨房为中度E级。二、段会清受损的北坊房和厨房不属D级危房,不必拆除重建,房屋经修理后在正常条件下可以继续安全使用。三、段会清北坊房受损原因力徐海文占80%,段会清占20%;厨房受损原因力徐海文占100%。四、段会清受损房受损费评估:1、北坊房重度C级,93.05㎡×300元/㎡=27915元;2、厨房中度E级,19.68㎡×100元/㎡=19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B2、(2009)鹤民一初字第334民事判决书、(2009)大中民字第506号调解书,欲证明2009年被告户与原告户去人民法院处理了双方的相邻关系,被告户的建房没有超出民事调解书的内容;B3、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交纳的费用为26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和B3均有异议。被告徐海文对大司鉴字【2016】19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更正函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被告认为:一、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鉴定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鉴定意见在受理鉴定申请前就已经做出了,鉴定程序不合法;二、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页第三项所采用的国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02)已经被废止,不应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三、鉴定意见书中房屋基础埋深没有经过实测是双方当事人自报的,同时也没有经过实测就确定双方建房场地的土类别,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有现场图片,分析说明部分不够详细,采样等不符合相关的规定。鉴定人对被告的质询作了如下的说明:一、鉴定受理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鉴定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为打印错误,鉴定日期实际上是2016年2月4日;二、关于房屋基础埋深,许海文自报60公分,原告也报了一个数据,两家建房场地地势有一点坡度,鉴定机构就选择了一个折中数据。关于建房场地的土类别,鉴定机构是查资料确定的,没有实测,实测的成本比较高。原告对鉴定人的解释说明没有异议。另经本院向鉴定机构书面质询,鉴定人出具了《关于更正鉴定书中鉴定日期及采用规范标准打印错误函》,同时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对鉴定意见采用的技术标准作了如下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页第三项所采用的国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02)已废止,鉴定机构早已采用新规范,此次采用的也是GB50007-2011规范,误打印为GB5007-2002规范,现予以更正,其不影响鉴定因果关系和鉴定意见。同时,鉴定意见采用的标准条款在旧规范和新规范上是一样的,其未做修改。即使引用旧标准也不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实质。原告对鉴定人出具的函和解释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人出具的函和解释说明有异议,其认为:函是在庭审之后提交的,不具有时效性;综合整个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意见书,包括开庭时当事人的陈述,我们无法判断鉴定意见书中的错误是否是打印错误;现在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更正函被告不予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和B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2虽然有瑕疵,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作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段会清户与被告徐海文户相邻居住。原告户居东,被告户居西。原告户的西厨房建于2003年,北楼建于2009年,原告户西厨房和北楼以北是被告户的空地,被告户于2014年紧靠原告户北楼新建了两层的楼房。被告户的基础施工扰动了原告户的基础土体,使原告户的房屋不均匀沉降受损。被告户新建楼房的基础及室内地坪自重较大,沉降时带动原告户的房屋不均匀沉降受损。其中原告户北楼受损原因力是被告户施工影响占80%,原告户房屋自沉受损占20%;原告户厨房受损原因力是被告户施工影响占100%。原告户北楼和厨房的修复费经评估分别为27915元和1980元。被告户新建楼房封顶后是用椽子钉斜坡及简槽并紧靠原告北楼的二层平面出檐。诉讼中,原告户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了16000元的鉴定费,被告户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付了2650元的出庭作证费用。现原告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户排除妨害及赔偿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户以被告户南楼后墙出檐的排水冲到其北楼后墙,对其北楼后墙墙体的安全构成了威胁为由,要求被告户锯除其南楼二层斜屋面出檐。原告户应当提供被告户南楼后墙出檐的排水冲到其北楼后墙,或对其北楼后墙墙体安全构成了威胁的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故原告户要求被告户锯除其南楼二层斜屋面出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利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若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海文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未注意到原告段会清户房屋的安全等问题,致使原告户北楼和厨房受损,同时原告户北楼在被告户建房施工前就出现不均匀沉降而使房屋受损,厨房在被告户建房施工前未出现不均匀沉降使房屋受损的情况。因此,被告户对原告户北楼受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户对其北楼受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户对原告户厨房受损承担100%的责任。即被告徐海文户应赔偿原告段会清户北楼和厨房的修复费分别为22332元(27915元×80%=22332元)和1980元。原告户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1600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084元,被告承担11952元。被告户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付了2650元的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分配,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错漏较多,是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主要原因,故该费用由鉴定机构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户房屋受损与其户建房行为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文户赔偿原告段会清户北楼和厨房的修复费24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户承担4084元,被告承担11952元。被告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户支付119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