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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男,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唐宇刚(另案处理)骑自行车来到被告人伏某位于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二居委会4队的出租屋处提议去盗窃,伏某同意后,唐宇刚负责进入被害人李浪居住的桂城街道水坑二居委会前进三巷386号民居盗窃,伏某在案发地周围骑自行车兜圈望风。得手后,唐某回到伏某的出租屋清点赃款,二人共盗窃8000元现金。伏某分得赃款600元均已被其花销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伏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伏某在同伙的提议下去到其出租屋附近的桂城街道水坑二居委会前进三巷386号民居行窃,由其同伙负责入室盗窃,其则负责骑着同伙的自行车在附近望风。其同伙在盗走上述民居一楼房间柜子里的8000元现金后,分给伏某赃款600元。事后,伏某将该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伏某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伏某作案时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伏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浪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