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菊华高灵下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华,高灵下,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81号原告谢菊华,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原告高灵下,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9号南3-1,组织机构代码08016328-X。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原告谢菊华、高灵下与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菊华、高灵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菊华、高灵下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二人共同出资在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开设建材门市(爱格定制家居),在营业期间,谢菊华负责财务对账审核。2014年8月,爱格定制家居与被告签订关于安装POS机器与服务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安装POS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POS机押金1000元,双方约定客户在原告处刷卡消费后第二天由被告将消费款项转入原告谢菊华个人账户。安装POS机后,被告按约定将消费款打入原告账户,但是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消费款,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47990.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退还POS机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二人共同出资在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开设建材门市(爱格定制家居),在营业期间,谢菊华负责财务对账审核。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安装了POS机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机具押金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客户在原告店铺刷卡消费后第二天由被告将消费款项转入原告谢菊华账户,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从2014年10月份之后,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4日,多名顾客在被告为原告安装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02336元。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刷卡消费额47990.06元及押金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其中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无效,故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通过不合规的第三方机构办理POS机存在过错,被告违法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亦存在过错。因双方就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原告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结算款47990.06元及退还POS机押金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并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此活动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谢菊华、高灵下结算款47990.06元、退还押金1000元,合计48990.06元;二、驳回原告谢菊华、高灵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