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樟根、吴承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樟根,吴承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621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荟,单位员工。被告朱樟根。被告吴承园。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朱樟根、吴承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樟根、吴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樟根、吴承园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万元,被告自愿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十层10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樟根发放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6.07‰,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朱樟根、吴承园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樟根、吴承园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16.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朱樟根、吴承园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樟根、吴承园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朱樟根交付了借款7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樟根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朱樟根、吴承园也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均构成违约。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樟根、吴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樟根、吴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16.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樟根、吴承园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公寓十层1001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计5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0052元,由被告朱樟根、吴承园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