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金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陈世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金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世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94号原告:漳州市金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现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淑,漳州市金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隆,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漳州市金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面粉,2015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粉货款172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中同时载明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即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面粉货款1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面粉尚欠原告面粉货款172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金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72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世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