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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春荣与杨文武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荣,杨文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荣,男,1970年10月16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唐武,男,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武,男,1970年10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人,现住镇沅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卢章清,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春荣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文武系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杨春荣系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文拱九组成员,新寨村民小组与文拱九组的土地相邻。本案争议土地,大地名叫“大凹子地”又名“大祖坟地”,原告在该地点的承包地名称为“大凹子半山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河、南至文拱地边、西至梁子、北至自家田边。2007年,镇沅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承包经营“大凹子半山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以前,该争议土地由原告杨文武耕种,2012年至今,由被告杨春荣耕种。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申请复兴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1年,原告杨文武与复兴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新寨村民小组“大凹子半山地”的土地,其后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即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被告杨春荣未经原告允许耕种原告合法承包的该土地内的部分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返还该块土地。被告杨春荣主张,其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系由被告承包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明确土地的四至界限,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土地确权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可通过行政程序申请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其物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所侵占原告“大凹子半山地”内部分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杨春荣停止在原告杨文武承包的“大凹子半山地”内的土地(约4亩,四至为:东至大河,南至张以华、张以荣、张以坤耕种的地界,西至梁子,北至杨春荣地界)上进行耕种及经营管理,并将该块土地上的附着物移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武。二、驳回原告杨文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春荣负担。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春荣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大祖坟地”历史上就属于复兴村文拱九组所有,不属于新寨村民小组,也没有“大凹子地”的别名。自2012年1月起至今,该耕地一直由上诉人家耕种。但被上诉人擅自将该地块以“大凹子地”的名称补填入经营权证中。2、原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文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文武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武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即上诉人杨春荣返还土地并排除妨害,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文武所持有的1999年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杨文武。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60409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地名为“大凹子半山地”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杨文武家庭承包经营,四至界限明确,承包期限自1999年至2028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杨文武系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支持其要求上诉人杨春荣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地名为“大凹子半山地”的权属明确,上诉人杨春荣关于本案属土地确权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春荣对被上诉人杨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应依行政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杨春荣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春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春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陶仕群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