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685233-X。法定代表人施明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国,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宛平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8780-X。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军,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09号民事判决。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空冷器订货合同》,约定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总价值320万元的各型空冷器22台,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支付60%即192万元合同预付款,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4万元设备提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凭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支付15%即48万元设备验收款,设备投用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其余5%即16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载明,空冷器技术协议为该合同附件,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标准及供货范围,依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规定执行。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96万元履约保证金,待货物全部运到买方施工现场7个工作日后全额退还。2012年12月后,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向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数量及型号的总价值320万元的空冷器,但未为空冷器涂刷银粉面漆,未将计算数据、检验报告、操作手册等有关产品文件资料提交给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此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未将上述履行瑕疵通知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仍全额退还了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了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0万元,但其余60万元货款经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均未支付。2015年7月27日,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曾签有《空冷器技术协议》,其中的11.1条约定,空冷器设备制造完毕后应喷砂除锈,涂漆按SH3022-1999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涂红丹漆两道、银粉面漆两道),构架涂红丹漆两道。一审还查明: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为竞标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该采购项目所编制的投标文件5.3.2条承诺,交货时,应向业主提供设备总图、计算数据、质量检验报告、操作手册等图纸和文件。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我公司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空冷器订货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提供了320万元的空冷器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却只支付了我公司260万元货款,其余经我公司多次催收,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下欠的货款60万元。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将我公司购买的产品运到了我公司现场,但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既未按其投标文件5.3.2条约定完整提交随货计算数据、检验报告、操作手册等文件资料,也未按合同附件之一的技术协议11.1条的约定为产品涂刷银粉面漆,致使其所供设备无法通过验收。由于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余款的条件依约尚不具备,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辩解,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反驳:第一,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将投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或合同附件,该两文件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我公司产品在出厂时均已涂刷了面漆,且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已收了货。同时,我公司2013年1月19日最后一次给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发货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在时隔18个月后的2014年7月仍支付了我公司货款100万元,并全额退还了我公司履约保证金,从未要求我公司再涂刷面漆、提供资料,说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履约行为已经认可。第三,即使我公司未涂面漆和提交资料,也仅是合同瑕疵,不能作为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拒付欠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数量及型号的空冷器,但未按合同附件即技术协议确定的设备验收标准为空冷器涂刷银粉面漆,也未向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完整提交有关产品文件资料,存在合同履行瑕疵。虽然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未将该瑕疵通知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但面漆未刷的质量问题明显易见,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问题而至今仍未补救涂刷,按照约定该设备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相应的15%即48万元设备验收款和后期5%即16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共计64万元的付款条件即未成就。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现只欠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60万元货款,已少于应欠货款64万元。因此,对于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下欠6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产品在出厂时均已涂刷了面漆,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抗辩有二,其一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为产品涂刷银粉面漆;其二上诉人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完整提交随货计算数据、检测报告、操作手册等文件资料。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3年1月就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收货并未提出异议,应推定其对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异议。招标文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即使我方未提供,被上诉人也应要我方交货时提出而不是现在。2、即使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属实,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双方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使用后一年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作为买方,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一审以我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面漆未刷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设备安装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而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安装费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的次日即7月1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主合同进行了三点变更,一是对送货时间作了修改;二是对合同价款作了修改,即由原来的包括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及保险费修改为包括但不限于货款、税金、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说明设备安装也是上诉人的义务;三是约定了9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三次违约:1、22台空冷器均比约定迟延了59天交货;2、上诉人自称三次派人到现场却以我方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安装,上诉人无奈安排别的公司进行了安装并另行支付了相应安装费;3、设备到货后,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设备图纸、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等,致到货设备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至今未验收。其中上诉人交付的美国摩菲防爆开关至今仍未提供合格证。请求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减少价款,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相应事实:1、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澄清函》一份。载明:…由于电机到场须装配试机,所以计划22台空冷器11月22日交货。拟证明上诉人应于该承诺时间交货而实际上全部迟延交货的事实。2、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安装义务,未提交产品合格证,未洗刷面漆。该说明载明:…贵公司来函说空冷器到货后未涂刷面漆,我公司的回复是:待全部安装调试后统一涂刷面漆。(2)贵公司来函说设备到货后我公司既未委派人员到现场办理验收手续,也未委派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我公司的回复是:我公司先后三次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但因贵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才决定终止了指导安装。(3)贵公司来函说美国摩菲防爆开关VS2EX没有相关的产品合格证明资料。我公司的回复是:美国摩菲防爆开关VS2EX产品为原装进口,无产品合格证。(4)贵公司来函说我公司提供的联组传动皮带不配套。我公司的回复是:安装时大小皮带轮对应的沟槽要调到同一水平面。…3、现场安装位置照片若干,拟证明上诉人迟迟不安装,影响现场工程进度,造成损失将继续扩大。4、201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催促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之事宜的函,催促上诉人及时派人完成涂刷面漆工作。拟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我方的交货时间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该证据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制作的,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我方本无安装义务,我方仅仅是指导安装。4、即使我方收到了该函件,该函件是在超过质保期很长时间后提出的,我们交货时被上诉人在收货单上签了字的,其即使有异议,也应在合理的期间提出,而不是一审诉讼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载明:…3、合同价款(3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税金、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买受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关于催促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之事宜》的函,催促上诉人及时派人完成涂刷面漆工作。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贵公司来函说空冷器到货后未涂刷面漆,我公司的回复是:待全部安装调试后统一涂刷面漆。(2)贵公司来函说设备到货后我公司既未委派人员到现场办理验收手续,也未委派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我公司的回复是:我公司先后三次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但因贵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才决定终止了指导安装。(3)贵公司来函说美国摩菲防爆开关VS2EX没有相关的产品合格证明资料。我公司的回复是:美国摩菲防爆开关VS2EX产品为原装进口,无产品合格证。(4)贵公司来函说我公司提供的联组传动皮带不配套。我公司的回复是:安装时大小皮带轮对应的沟槽要调到同一水平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效力以及已付款金额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称的剩余货款60万元现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首先,从一、二审双方举示的证据可知,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附件即技术协议确定的设备验收标准为空冷器涂刷银粉面漆;未向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完整提交有关产品计算数据、检验报告、操作手册以及部分产品的合格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与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提交相应的计算数据、检验报告、操作手册以及合格证是机器设备出卖方的重要合同义务,双方对此也在合同中亦作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未提交,应视为其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即使其存在未涂刷面漆、未提交资料等履行行为瑕疵,被上诉人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免除其义务,其该上诉理由有悖买卖合同的相应法律规定,与其在回复被上诉人的函件中明确告知“所有设备洗刷面漆应在全部安装调试后统一涂刷”的内容亦自相矛盾,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本案所涉22台空冷器的安装费亦包含在该320万元货款中,即上诉人负有安装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公司不负有对所售设备的安装义务,与合同的上述约定相悖。上诉人自认其负有“指导安装”义务,但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指导安装义务。第三,双方合同中关于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约定是:被上诉人所售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付48万元。从双方的往来函件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未实际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也未进行相应技术指导,致使整套空冷气设备至今未进行验收。故该48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理,因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原因,所售22台空冷器至今尚未验收投用,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万元现亦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上诉人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整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诉请的60万元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