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馨妍与XX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妍,XX庆,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047号原告王馨妍,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XX庆,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微,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馨妍与被告XX庆、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妍、被告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妍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XX庆、张微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我与被告XX庆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庆向我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18‰计算,按两个月付息,每两个月为一期,按两个月付息,共三期,每期为16200元,首期利息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二月起的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依次类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XX庆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就为上述所借款项向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张微向我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XX庆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磊账户内转入45万元整,后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记载了基本借款事实。我出借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催告后也没有偿还本金,无奈,我于2014年12月6号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0(以45万元为基数,以每月8100元为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其他事项。贵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要求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32400元(判决书第6页第一项判项),判决我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第6页第三判项)。该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22日。现我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原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的所有借款利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庆、张微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照每月18‰千分之壹拾捌计算);2.原告王馨妍就该部分利息我对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XX庆、张微支付。被告张微辩称,我不清楚这个情况,我们没有出具借款证明,我们只是办理抵押手续,这个钱是赵磊借的,现在赵磊也承认这个钱是他花的,我们只提供了房产抵押。被告XX庆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馨妍经人介绍与被告XX庆、张微认识。被告XX庆与被告张微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王馨妍与被告XX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庆向原告王馨妍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8‰千分之十八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XX庆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就上述所借款项向原告王馨妍地宫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微向原告王馨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XX庆以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就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张微与案外人赵磊向原告王馨妍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同意与被告王庆芳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王馨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王馨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赵磊支付交付45万元。后被告XX庆向原告王馨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8月6日,原告王馨妍与被告XX庆就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王馨妍。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馨妍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庆、张微、赵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3240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千分之壹拾捌为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计算);二、被告XX庆、张微、赵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原告王馨妍对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10日,我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庆、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馨妍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二、被告XX庆、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馨妍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王馨妍对抵押的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馨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生效。原告王馨妍主张,第一次起诉时利息只主张到了2014年12月5日,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原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的所有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5日生效,对于该判决所确定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XX庆、张微支付原告王馨妍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原告王馨妍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壹拾捌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庆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王馨妍要求就该部分利息对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馨妍主张的原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XX庆、张微支付的诉讼请求,该请求部分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庆、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馨妍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照每月18‰千分之壹拾捌计算。二、原告王馨妍对抵押的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区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4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馨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XX庆、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