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金娣与上海三林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娣,上海三林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856号原告沈金娣,女,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林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聂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娣诉被告张虎、上海三林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沈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娣诉称,2015年5月25日9时55分许,被告三林公司的职员张虎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PXX**轻型货车通过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新浦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与张虎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支出相应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沪HP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张虎的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三林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林公司负担。被告三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HPXX**的肇事车辆于事发时由其职员张虎驾驶并系履行公司职务,故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三林公司依法承担。沪HP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愿意依法赔偿。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8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不分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理赔;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一致。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HP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依法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张虎的事故责任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系数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3,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护理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或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故此项主张证据不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根据张虎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60%计1,248元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5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新浦路东约5米处,被告三林公司的职员张虎为履行职务,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PXX**轻型货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通行至此,因原告与张虎均未确保安全,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张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三林公司系牌号为沪HPXX**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予对症治疗,后至该院复诊5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649.50元,其中原告支付866.60元、被告三林公司支付782.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三林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于1953年3月27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五)审理中,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均未予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元、衣物损失100元。(六)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汉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受聘该公司担任日常后勤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9月,该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明确原告从2014年11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月平均2,500元,自2015年5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新浦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对原告扣发全部工资。该公司工资签收记录载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件、原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各种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户口簿、上海汉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返聘合同协议书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签收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三林公司职员张虎因行使职务所致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三林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张虎所驾驶的沪HPXX**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60%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认可对被告三林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1,649.50元,有相应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和各种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残疾,亦因此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90日,其主张护理费4,5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3,600元。6、误工费。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原告已举证其事发前在他处工作并提供了相应收入证明,遂据此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予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均未予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元、衣物损失1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49.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4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131.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4,131.60元的60%计2,478.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2,080元,其中60%计1,2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的60%计2,400元,由被告三林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49.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6.96元;被告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2,4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782.90元抵扣之后,被告三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金娣113,64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金娣3,726.96元;三、被告上海三林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娣1,61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84元,减半收取计1,300.92元,由被告上海三林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