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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厚坡与兰淑琴、崔文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厚坡,兰淑琴,崔文昌,崔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厚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淑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昌。(兰淑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晶。(兰淑琴之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厚坡因与被上诉人兰淑琴、被上诉人崔文昌、被上诉人崔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坡在一审诉称:原告于2002年租赁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区敦化路总店展位与被告合伙经营家具生意。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08年6月23日终止。被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和2009年7月20分两次与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区敦化路总店签订租期各一年的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由于被告占据原告展位,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展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展位交付原告。被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28743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743元。被告提起上诉,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在(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593号案件审理期间,对(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将原告租赁的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开办的敦化路总店展位交付原告。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593案件中没有主张201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1494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3月的税款801元,税务机关责令原告垫付,原告已垫付,该款被告应予偿付原告。由于被告违法占据原告展位长达22个月,致使原告不能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利润损失,每月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营利润损失2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940元,垫付税款801元,经营利润损失2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淑琴、崔文昌、崔晶在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家具基于合伙关系,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代理合伙的行为。法院判决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并同时判决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清算,但双方至今未对合伙进行彻底清算,故原告不存在个人经营利润损失。被告已将合伙展位全部的费用全部支付原告,原告无任何损失,且被告善意使用合伙展位处理合伙库存家具的行为无主观过错。被告继续使用合伙展位是因原告拒绝配合被告进行清算,被告为减少合伙损失,善意使用合伙展位并看护合伙剩余库存家具,在此期间,被告也支出了大量费用,被告共计亏损165654.2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崔文昌和被告崔晶是受兰淑琴的雇佣,并非合伙经营人,原告要求被告崔文昌和被告崔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家具。2008年本案原告黄厚坡将本案被告兰淑琴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二)判令原被告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前不得处分合伙财产;(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区敦化路总店第一层H42、H43、H45号展位。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北民二商初字第442号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08年6月23日起终止;二、原、被告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兰淑琴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本案原告黄厚坡将本案被告兰淑琴、崔文昌、崔晶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敦化路总店第一层H42、H43、H45号展位;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9252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收入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92528元及赔偿原告营业收入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兰淑琴、被告崔文昌、被告崔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开办的敦化路总店第一层H42、H43、H45号展位交付给原告黄厚坡。后被告兰淑琴、被告崔文昌、被告崔晶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本案被告兰淑琴将本案原告黄厚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厚坡返还其侵占的合伙经营期间应当归还兰淑琴的所得款项965691.04元,同时黄厚坡反诉兰淑琴,要求判令兰淑琴偿还其所得利润及投资款合计307750元。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兰淑琴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兰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10日内,向反诉原告黄厚坡支付合伙期间的出资及利润167205.69元。后原告兰淑琴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本案原告黄厚坡将本案被告兰淑琴、崔文昌、崔晶及崔丽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743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交纳租金328743元。被告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继续占用原告租赁的展位侵害了原告对所租赁展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理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兰淑琴、崔文昌、崔晶系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并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展位。对原告主张被告崔丽丽与兰淑琴、崔文昌、崔晶系同一家庭成员并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淑琴、被告崔文昌、被告崔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厚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8743元;二、驳回原告黄厚坡对被告崔丽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淑琴、被告崔文昌、被告崔晶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青民五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民事诉状和(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民事诉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940元,赔偿原告经营利润损失440000元,赔偿原告垫付税款损失801元,合计人民币4557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青岛海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收取原告3个月的租金4482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14940元。原告还提交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税款所属时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金额801元。原告据此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税款801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执字第641号执行笔录、收条、合伙剩余家具交接清单、交接录像各一份及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62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将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敦化路总店第一层H42、H43、H45号展位及内部杂货(详见清单)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家具关系及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青岛海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原告对所租赁的展位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继续占用原告租赁的展位侵害了原告对所租赁的展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因此法院已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将展位交付原告,而原告交纳了2010年4月20日后的3个月的租金4482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一个月的租金14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一个月的租金,且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应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一个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0年3月的税款801元,因三被告于2010年3月期间在展位经营,故原告的关于801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2010年3月的税款801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2个月的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其主张的22个月的期间内未进行经营,该利润损失不存在,故原告的关于利润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淑琴、被告崔文昌、被告崔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厚坡垫付的2010年3月的税款801元;二、驳回原告黄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兰淑琴、崔文昌、崔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黄厚坡负担4820元,由被告兰淑琴、崔文昌、崔晶负担1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厚坡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黄厚坡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租金损失时,未包括201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租金损失,是因为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何时能停止侵害、返还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终止合伙至今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各项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不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主张给付租金。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租赁的展位长达22个月,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对展位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22个月上诉人不是不经营,而是被上诉人侵权不让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在此经营了22个月,赚取利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淑琴答辩称:一、黄厚坡主张的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金损失,结合黄厚坡第一次提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就该项租金请求的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的客观事实,黄厚坡的该项上诉请求显然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二、黄厚坡要求答辩人赔偿因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2002年起,兰淑琴与黄厚坡合伙经营家具,合伙经营期间展位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合伙,并非黄厚坡本人。黄厚坡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商初字第442号案件起诉状中予以明确自认:“200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家具生意,租赁富尔玛家具商场和海博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区敦化路总店展位”,在双方没有对合伙进行彻底清算前,黄厚坡无权主张未彻底清算前合伙展位的个人经营损失。2、2002年至2005年11月,黄厚坡使用合伙展位实际主持经营,2005年11月以后,由兰淑琴使用合伙展位主持合伙经营。2009年4月24日,贵院作出(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3号判决),判决双方合伙终止,并同时判决黄厚坡与兰淑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在此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合伙并没有终止,黄厚坡要求自2008年7月21日起的经营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213号判决书生效后,因黄厚坡掌握其主持经营期间大量的合伙账目拒绝提供,双方至今也没有对合伙进行彻底清算,合伙展位及合伙剩余家具面临无人看管,无人销售的局面,合伙损失日益增大,兰淑琴为避免合伙损失继续扩大,继续留守合伙展位,对合伙展位进行看护和管理,因此,兰淑琴是善意管理合伙展位,并不存在因此导致黄厚坡经营利润损失的事实存在。4、2010年1月25日,贵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号判决),判令答辩人于10日内向黄厚坡交付合伙展位。在此之前,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答辩人应当向黄厚坡返还合伙展位,因此,在2010年2月5日前,答辩人并没有向黄厚坡返还合伙展位的法律义务,因此黄厚坡主张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从2010年2月5日到2010年5月20日合伙展位交接,双方仍然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合伙展位及合伙期间剩余的家具仍然是合伙财产,答辩人为减少合伙损失,继续善意管理合伙展位,根本不存在黄厚坡个人经营利润损失,因此,黄厚坡主张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个人经营利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答辩人使用合伙展位系因双方合伙解散未经清算导致库存合伙家具无法处置,是为避免合伙损失扩大,因此,答辩人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为避免合伙损失扩大,不得不继续看守涉案合伙展位,为此答辩人也支持了大量费用,共计亏损165654.2元。黄厚坡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黄厚坡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4月至5月20日的租金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该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厚坡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继续占用上诉人租赁的展位,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对自己展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相对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资料均互不认可,无法通过审计鉴定的方法确定。因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曾分别在该展位实际经营,该利润损失可以参照已经生效的(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中经审计确定的,在上诉人主持经营期间的月平均利润4273元(179486.95÷42)为计算依据。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系源于2008年合伙关系破裂,双方因散伙、清算等争议导致的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该纠纷在双方之间引发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诉讼,至今尚未了结。对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考虑到侵权的起因和过程、家具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和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已经由法院判令返还,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没有实际经营费用支出等情况,以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经营利润损失5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兰淑琴、被上诉人崔文昌、被上诉人崔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厚坡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黄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上诉人黄厚坡负担5706元,由被上诉人兰淑琴、崔文昌、崔晶负担1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