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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渝01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江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江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江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