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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凤祥与徐以兵、杨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徐以兵,杨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52号原告张凤祥,居民。被告徐以兵,居民。被告杨会玲,居民。原告张凤祥诉被告徐以兵、杨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以兵、杨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祥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0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拖延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以兵、杨会玲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徐以兵、杨会玲未作答辩。原告张凤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徐以兵、王爱江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该款项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徐以兵。被告徐以兵、杨会玲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徐以兵、杨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张凤祥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拖欠其借款,进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徐以兵、杨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祁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