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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8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淑清诉王长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清,王长永,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679号原告黄淑清,女,1960年2月6日出生。被告王长永,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黄芳,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原告黄淑清诉被告王长永、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梁志艳、杨新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永、黄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永原系我的雇主,2013年,王长永因厂子经营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后一直不还,2014年5月1日,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王长永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仍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永、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长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被告王长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黄淑清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为借款人王长永,后该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属于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永从原告黄淑清处取得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黄淑清要求王长永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王长永、黄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黄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永、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永、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清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长永、黄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