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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锐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杨锐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72号申请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民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发,执行董事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申请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请仲裁,仲裁地为成都。“仲裁地”与“仲裁地的仲裁机构”非同一概念,也不是推导“仲裁机构”的充分条件。本案双方仅对仲裁地点进行了约定,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双方也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函》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确认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锐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杨锐辩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故能排除成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且成都地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含义,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就是成都仲裁委员会。应驳回申请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4日,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锐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b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的商谈解决,如果争议未能在双方提出解决请求后的30天内达成一致的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请仲裁。仲裁地为成都,以中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锐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请仲裁。仲裁地为成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成都”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锐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锐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