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卢辉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卢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1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嘉宏、黄沛文,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被执行人:卢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9。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卢辉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5月开始,占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同乐村西龙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砖墙星铁棚顶结构建筑物,作仓库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352.5平方米,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耕地。根据《中山市东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不符合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卢辉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2.5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5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352.5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0575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卢辉明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辉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缴纳了罚款,但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卢辉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卢辉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2.5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35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内容,由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