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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三九与马胜田、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九,马胜田,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06号原告:杨三九。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胜田。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松。原告杨三九与被告马胜田、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九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三九诉称:汪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马胜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杨三九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杨三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杨三九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汪松向杨三九借款100000元及马胜田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光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杨三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汪松100000元的事实。马胜田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为9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实实际借款本金为93000元。马胜田举证: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松已经向杨三九偿还24000元。杨三九质证意见:认可汪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归还24000元的事实,但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了。汪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杨三九提交的证据1、2、3及马胜田提交的证据1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汪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三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三九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2个月。于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马胜田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杨三九向汪松转账支付93000元。借款发生后,汪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借款24000元。后杨三九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汪松向杨三九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杨三九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3000元,扣除汪松已归还的24000元,对杨三九要求汪松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93000元-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且借款发生后汪松已归还24000元,故对杨三九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马胜田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杨三九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三九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胜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三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杨三九负担1210元,被告汪松、马胜田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