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765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曹某1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浩、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3。原、被告尽管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感情未能很好地发展,反而趋向恶化,分居至今已有六、七年,几乎没有交流,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可以为两个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氛围和生活条件,且原告与两个孩子的感情很好,希望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据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2、婚生儿子曹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判令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归原告所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及单车房归被告所有;粤E×××××号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购买该车辆产生的债务8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告从来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子女生活由被告照顾,且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要求取得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原告应付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要求取得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及单车房、车辆归原告。被告在庭审后于2016年4月5日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离婚会影响小孩升高中考试,对两个小孩成长有问题,待小孩成人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3。目前原、被告及子女均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该房系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国用(2005)第06000131747号。原、被告婚后还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8、9号楼83号单车房。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名下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237353号。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8、9号楼83号单车房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粤E×××××号牌小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2016年3月11日召集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取得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原告称子女的功课都是他在辅导,由他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学习;被告有打麻将和赌六合彩的行为,生活习惯比较懒散,对子女影响不好。被告则称平时子女由她照顾较多,而原告对子女较为严厉,子女怕他。原告自述在公司做技术人员,月收入7000元。被告自述平时帮几个公司拿货做业务,月收入8000元以上。因曹某2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其前来法庭,征询其对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意见。曹某2表示其现在佛山市第三中学就读初二年级,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面,原、被告认为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及单车房的房产价值都在40万元左右,离婚后一人分得一处房产即可,但两人均要求取得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被告对粤E×××××号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一份2012年11月22日的《免息贷款申请表》及所在单位佛山市方普防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为购车向所在单位申请了80000元的贷款,尚未还款,并表示该债务由其个人负担。被告称不清楚此事,即使有贷款,也应该还清了。经审查,该贷款申请表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是否发放了贷款、目前是否尚欠贷款及尚欠金额,且被告对此事实有异议,因此对该债务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因原告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该债务,不要求被告分担,故本院不再进一步查证,若确实存在该债务,原告应当按照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承诺,自行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在本院进行的庭前调解中表示同意离婚,在半个月后的开庭审理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和两人的婚姻状况已经做出了考量和判断。被告虽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以离婚影响孩子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并未表示原、被告尚存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2、婚生儿子曹某3抚养权的确定问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子女的意愿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均具备抚养条件和抚养意愿,基于原、被告的抚养权利和抚养义务的平衡,应由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经本院征询曹某2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曹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原告名下的粤E×××××号牌小轿车一辆,可按照原、被告一致意见判归原告所有。两处房产分别分配给原、被告,其中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8、9号楼83号单车房归原告所有,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归被告所有,双方无须向对方补偿财产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曹某1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曹某3由被告郑某携带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号楼B座208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237353号]、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联星大道乐信豪庭7、8、9号楼83号单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E×××××号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曹某1所有;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5号二座803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国用(2005)第06000131747号]归被告郑某所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分割费3000元,共计3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韵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