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桂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桂胜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胜。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上诉人张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5日01时许,原告张桂胜驾驶鲁E小型越野客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垦路与綦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会贞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桂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会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桂胜系事故车辆鲁E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胜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4342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合理性,同时提供保单证明与我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以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胜系事故车辆鲁E小型越野车车主。2015年4月26日,原告张桂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陪率等险种,该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桂胜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桂胜出具了保单。2015年8月5日01时许,原告张桂胜驾驶鲁E小型越野客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垦路与綦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会贞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桂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会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胜财产损失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3351元,并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0元。原告张桂胜因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胜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桂胜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桂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桂胜主张的财产损失413351元、评估费20000元、拆检费900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胜保险理赔款共计434251元。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采用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天鉴报字(2015)08028号评估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鉴定结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到服务站进行维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车损价值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342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根据一审原告张桂胜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结论认定书,在一审中鉴定评估技术人员就鉴定报告已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虽然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不能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车损的实际价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