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则东与浙江省监察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则东,浙江省监察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监察厅。法定代表人王海超。委托代理人王健、刑浩颖。上诉人陈则东因与浙江省监察厅(以下简称省监察厅)监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19日,省监察厅向陈则东作出浙监复函(2014)1号告知(以下简称1号告知),载明:你就温州市监察局对你所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办理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你就有关信访举报事项多次申请行政复议,监察机关均已依法作出回复处理。特此告知。陈则东对1号告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省监察厅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1号告知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省监察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则东向省监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针对的事项为温州市监察局对其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未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陈则东的该申请名为行政复议申请,实属信访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故陈则东对省监察厅作出的案涉1号告知这一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则东的起诉。陈则东向本院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属名为行政复议申请,实为信访投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依据《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提出信访投诉,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即使原裁定的上述推定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受理,但被上诉人未据此作出处理。(三)被上诉人行政答辩所根据的证据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裁定未针对上诉人“责令省监察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未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在三日内告知上诉人,未对本案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则东因不服瑞安市监察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陈则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向温州市监察局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因认为温州市监察局未向其作出复查意见,遂向省监察厅提交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据此,上诉人陈则东认为温州市监察局未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而向被上诉人省监察厅提出的所谓“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为信访投诉;被上诉人省监察厅对此作出1号告知的信访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告知这一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