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15年9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王塞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XX在辽阳成立辽宁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通过发放传单、展板、到店送礼品等形式对外宣传,以零风险、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56万元,李XX吸收的钱款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将投资款用于借贷方使用,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及偿还之前欠款,后李XX逃匿,导致被害人王XX、蒋XX、邢XX、黄XX、丁X等人损失钱款人民币共计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吸纳的资金不足5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XX在辽阳成立辽宁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通过发放传单、展板、到店送礼品等形式对外宣传,以零风险、高利息的投资方式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李XX吸收的钱款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将投资款用于借贷方使用,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投资者钱款,导致被害人王XX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蒋XX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邢XX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黄XX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丁X损失人民币2万元,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9日我成立了鑫恒发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等,一些公司找我们出资,我们通过发传单等宣传方式向百姓集资,给百姓返高额利息,企业按比例给我们签合同,我公司吸收的百姓的钱没有用于投资,一部分被我花了,一部分用于公司运营了,大部分给返回了,剩了十多万没有返回,事后我躲回了河南老家。2、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我在文庙公园溜达时候看见鑫恒发公司的人发传单,工作人员杨XX给我讲解公司模式,我第一次投资2万元,给我两个月利息480元,后又投资1万元,给我利息140元及500元红包,后公司关门,联系不到人,没有返还本金。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我看到了鑫恒发公司发的传单,存款给高额利息,我总共投资5万元,总共返给我2050元的利息,500元的红包奖励。后来公司关门,没有返还本金。4、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我得知在鑫恒发公司投钱给高额利息,遂在鑫恒发公司投资2万元,给我利息220元,是杨XX帮我办理的,后期公司关门没有还我本金。5、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明我通过杨XX在鑫恒发公司投资了2万元钱,返给我利息660元,500元红包及面粉、豆油等礼品。后期我发现鑫恒发公司关门了,本金没有返还。6、被害人丁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我看见鑫恒发公司发的传单宣传投资给利息,比银行高,我便投资了2万元,一共返给我960元利息,后公司关门,联系不到人,本金没有给我。7、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在看到鑫恒发公司的宣传单后投资了13万元,约定给高额利息,负责给我办理业务的是员工史XX,后期史XX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出现问题让我把钱取回来。8、证人翟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我看见鑫恒发公司发传单宣传投资给高额利息,有公司担保,无风险,按月返还利息,我投资了2万元,一个月后我看到电视上有类似被骗钱的,我就把本金要回来了。9、证人曲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我看到鑫恒发公司的宣传,投资了3万元,后期我觉得这个公司不行,就把钱取出来了。10、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我看到鑫恒发公司搞投资宣传,我平时也有理财,就投资了3万元,期限三个月,回家后我觉得这家公司不准,我就去把钱取回来了。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我看到鑫恒发公司的宣传单,存钱给很高的利息,我便投资了2万元,后期听公安的人说这种投资有风险,我便把钱要回来了。12、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我看到鑫恒发公司搞宣传,存款给高利息,我投资了2万元,签订了合同,他给了我当月的利息,后期我看公司出事了,便把钱取出来了,把利息退了回去。13、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10月到鑫恒发公司工作的,12月份被辞退的,公司法人李XX,总经理吴X,员工十多人,我们业务员负责招揽顾客来投资,公司通过宣传单宣传公司给百姓高额利息,钱用于经营矿产品公司。客户一般把现金交到会计处,再存在银行,或者直接转到经理吴X的账户。我办理的客户王XX没有退款,剩下的都退了。14、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10月20日开始在鑫恒发公司上班的,12月25日被辞退,公司法人李XX,经理吴X,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通过宣传让百姓来投资,给高额利息,我们与客户都签订了合同,一共有十多个客户,共40多万元。1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我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鑫恒发公司工作,负责发传单和给客户讲解,如果客户有投资意向就为客户办理手续,给客户高额利息,公司法人李XX,我办理的四个客户姜XX3万,邢XX2万,黄XX2万,丁X2万,最后没有给退钱。16、证人崔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我在鑫恒发公司做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让客户投资,公司给客户利息,公司有员工十多人,老板叫李XX,我办理的两个客户钱已经给退回了。1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公司账号和吴X账号的流水情况。18、房屋转租合同,证明被告人将房屋转租给罗XX作为抵债的情况。19、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9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20、投资管理合同,证明各被害人与鑫恒发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21、宣传广告单,证明被告人的公司为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22、公司资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设立鑫恒发公司时的相关手续。23、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2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发放广告、给予赠品等形式吸引公众注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无法返还,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蒋XX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邢XX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黄XX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丁X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 丹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