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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吕某某,男。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申年,男,山西近超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6时50分,霍某某驾驶冀CC****、晋A****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200M处,追于张福建驾驶的冀A****、晋KR***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霍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冀C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1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施救费用55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为能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2038.79元(其中冀CC****号车车损92838元,鉴定费3700.79元,施救费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吕某某身份证、购车协议2份、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证、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是冀CC****号车实际所有人、保险实际出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本起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应赔偿给吕某某;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责任为全责;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实际修车明细,修车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冀CC****号车车损92838元,鉴定费3700.79元,产生施救费5500元;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合法有效;5、保单,证明就冀C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1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辩称,1、事故事实、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有对方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按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是冀CC****号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5月17日6时50分,霍某某驾驶原告的冀CC****、晋A****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200M处,追于张福建驾驶的冀A*****、晋KR***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霍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C****号车损坏后,被拖车拖到交城县金祥达汽修厂修理。经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鉴定,冀CC****号车车损92838元,鉴定费3700.79元。冀C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1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认冀C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某某,同意将本案的保险金直接支付于原告吕某某;该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冀C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1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原告吕某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霍某某驾驶冀CC****号、晋A****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冀CC****号车发生损坏后,经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92838元,鉴定费3700.79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92838元、鉴定费3700.79元。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被告辩称费用太高,本院结合出事地点与停车场的实际距离,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9538.79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应当��除对方车辆所入的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9438.79元。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认冀C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某某,同意将本案的保险金直接支付于原告吕某某。故被告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吕某某9943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吕某某保险金9943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2281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民审判员  王 盛审判员  张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龙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