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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道琼与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琼,刘昌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19号原告陈道琼,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熙,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2号都市花园H幢都市花园1层11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5620549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熙,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琼诉被告刘昌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竣洲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琼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刘昌菊、竣洲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琼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昌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3分。重庆市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刘昌菊于2014年4月18日在该借条上载明:“按此据顺延一年”,被告竣洲置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其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刘昌菊、竣洲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3.3%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第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昌菊、竣洲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刘昌菊答辩称,其向原告陈道琼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按月利率3.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6300万,后来零星支付利息1000元。对所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被告竣洲置业公司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昌菊是朋友关系,原告陈道琼出借款是支付给被告刘昌菊,其并不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仅仅只是上述借款延期的见证人,该款是被告刘昌菊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昌菊向原告陈道琼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陈道琼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刘昌菊,同日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道琼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息3.3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担保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借款人:刘昌菊(签名捺印),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道琼与被告刘昌菊协议借款延期一年,被告刘昌菊在2013年4月18日借条原件空白处约定:“按此据顺延一年,刘昌菊(签名捺印),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2014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刘昌菊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陈道琼与被告刘昌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自愿确认该借款的截止2014年10月17日利息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未尝借款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回单12张、储蓄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菊向原告陈道琼借款10万元,原告陈道琼通过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刘昌菊的账户,被告刘昌菊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陈道琼与被告刘昌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陈道琼要求被告刘昌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原告陈道琼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3.3%,但是双方在利息实际的结算中,结算利率和未支付借款的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因此本院对原告陈道琼与被告刘昌菊的上述利息的结算予以确认,现在原告陈道琼要求被告刘昌菊偿还借款10万余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竣洲置业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按照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被告刘昌菊向原告陈道琼延期借款时,被告刘昌菊在原借据上签字并说明“按此据顺延一年”。被告竣洲置业公司同时在被告刘昌菊的延期说明处盖章。被告竣洲置业公司未表明其在该借款中身份,也未表明其为共同借款人,且原告陈道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竣洲置业公司是本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者使用人,因此原告陈道琼要求被告竣洲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道琼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昌菊负担2150元,限被告刘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