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与朱荣伟、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朱荣伟,吕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9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负责人:周新颜。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朱荣伟。被告:吕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下称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与被告朱荣伟、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天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伟、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天水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79P435200900148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月利率为3.46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91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荣伟自2015年10月16日还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735.57元及7162.28元利息未归还。同时被告吕艳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6735.57元,支付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7162.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天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的真实贷款用途;7.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权属关系;8.借款人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9.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及本金。被告朱荣伟、吕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79P435200900148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朱荣伟)因购房需要向乙方(杭州银行天水支行)申请房屋贷款,并愿意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91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按照贷款发放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利息自乙方放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以本次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甲方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第十条第二款所列明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入房屋贷款,在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还款义务;乙方根据甲方授权按月从甲方银行扣款账户中扣收甲方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若扣款账户余额不足以乙方扣收甲方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对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采用按月还款方式,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继续保留追索权,直至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等。被告吕艳在该合同的房屋共有权人及配偶栏中签字捺印。次日,原告发放贷款91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高新字第125639**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但在2015年11月16日归还6.77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1.19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716735.57元、利息7162.28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与被告朱荣伟、吕艳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荣伟、吕艳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荣伟、吕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伟、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借款本金716735.57元;二、被告朱荣伟、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借款利息7162.28元;三、被告朱荣伟、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5519.5元,由被告朱荣伟、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