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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闫平、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平,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平,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季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吴文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系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闫平、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02972-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平及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上诉认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方式的认定问题是实体审查问题,显然超过了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透气型塑胶跑道和硅PU运动场面层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非协议选择本案可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非协议选择本案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协议约定不能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在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闫平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另一原审被告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原审被告偿还工程款、赔偿材料款、工具款及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平及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