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70号原告周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打工。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于当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夫妻关系逐渐淡化,为此曾于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随后,双方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至今一年多时间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我联系不上原告本人,我的地址、电话原告都知道,原告没有主动跟我联系,原告要求我付16个月子女抚养费不赞成,因为我与原告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我经常给小孩买衣服,我已经尽到了义务。如果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房子,要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周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3年和2004年,原、被告在常熟市打工期间为被告上夜班休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分别到常熟市××宜兴市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相互间没有联络、沟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与马某某签订位于盱眙县XX镇XX居委会XX号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楼房(面积199.68平方米、售价184000元)售房协议,原、被告付款144000元(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交付6笔购房款计144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楼房总价在240000元。2013年2月1日,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楼房进行登记,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3年11月18日、19日和20日,原、被告购买香雪海冰箱(购价1900元)、小天鹅洗衣机(购价1500元)、格力空调(购价3180元)各1台(均包括在楼房装修款100000元之内)。2013年,原、被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价3200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周某甲在江苏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折,配折时存款50028.70元,2014年8月29日贷款65000元(该存折用于车辆还贷,目前存折余款62.43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购买雪佛兰牌苏E×××××轿车一辆,价款115000元(首付50000元,贷款6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清贷款)。2015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甲在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雪佛兰牌苏E×××××轿车一辆变更登记到田某某(522×××××)名下。原、被告各自购买、使用电脑1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马某某购房款40000元以及购房协议中的违约金等,欠杨某某木工工资3000元,欠颜某某地板砖1000元,欠韩某某水电工资加材料款9517元,欠程某某猪肉款1000元,欠汤某某三轮车款1300元。原告周某甲父母在盱眙县黄花××镇泥××村××组自建砖瓦结构主屋三间,厢房二间。2016年3月11日,被告刘某申请对原告周某甲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0000元、原告周某甲登记的原、被告所有的雪佛兰牌苏E×××××轿车一辆予以冻结或查封,本院依法对原告周某甲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原、被告以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同意与原告周某甲离婚。原告周某甲否认楼房装修时欠刘某甲5000元,欠刘某乙10000元,并陈述自己工资收入每月3600元。被告刘某否认原告周某甲车辆转让款65000元,并陈述自己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原告周某甲陈述转让轿车评估价73000元,其没有提供评估票据和转让协议等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周某甲向本庭提供原、被告及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年××月××日的结婚证书、2014年10月29日(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的江苏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卡和普通存款存折;被告刘某向本庭提供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与马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30日6笔购房款144000元收据,2013年11月18日、19日和20日的购买香雪海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和格力空调各1台,周某乙损伤照片;被告刘某申请查证的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1日周某甲在江苏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还贷明细,2015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甲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雪佛兰牌苏E×××××轿车一辆变更登记到田某某名下的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登记信息,2013年2月1日盱眙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盱眙县XX镇XX居委会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楼房(xx号、199.68平方米、售价184000元)信息表,2016年2月28日周某乙书写说明和2016年2月29日本庭与周某乙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由隔阂到疏远分居。特别是2013年和2014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周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考虑到周某乙年龄尚幼,从生活环境、成长教育、抚养能力以及本庭与其谈话征求其意见等多方面考虑,周某丙较为适宜。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周某甲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用,在周某丙后,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周某乙必要的抚养费,为保障周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以保障周某乙的正常生活、学习。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位于盱眙县XX镇XX居委会XX号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楼房(面积199.68平方米、售价184000元),原、被告与马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原、被告付款144000元,并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包括购买的香雪海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格力空调)对该楼房进行装修,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2月1日对该楼房进行登记,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结合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和房产登记等依法认定该楼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价款为284000元,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各分得142000元,待原告周某甲付清被告刘某相应房屋价款后,该楼房产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雪佛兰牌苏E×××××轿车一辆,价值115000元,该车由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从江苏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上取款或贷款购车,首付50000元,贷款65000元,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该车登记在原告周某甲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周某甲转让或评估车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但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告自行变卖车辆,并变更登记在田某某名下,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法少分财产给原告,故原、被告各分得45000元、70000元。原、被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购买、使用电脑1台归各自所有。原告周某甲在江苏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上存款、取款或贷款,已用于购车,故该存折中的款项不再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马某某购房款40000元以及购房协议中的违约金等、欠杨某某木工工资3000元、欠颜某某地板砖1000元、欠程某某猪肉款1000元、欠汤某某三轮车款13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由原、被告依法分担。此由权利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周某乙随原告周宝如生活,被告刘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周某乙抚养费350元,直至周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上述抚养费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XX镇XX居委会XX号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楼房归原告周某甲所有,由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142000元;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雪佛兰牌苏E×××××轿车价款70000元;原、被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购买、使用电脑1台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马某某购房款40000元以及购房协议中的违约金等、欠杨某某木工工资3000元、欠颜某某地板砖1000元、欠程某某猪肉款1000元、欠汤某某三轮车款1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70元(原告预交120元,被告预交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