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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康小忠与康斌、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忠,康斌,吴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康小忠。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康斌。被告吴晓琴。原告康小忠诉被告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康小忠的申请,追加吴晓琴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康斌、吴晓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康斌、吴晓琴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斌、被告吴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忠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本金以及约定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816750元,共计2466750元。2、请求追究到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康小忠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50万元为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康斌未作答辩。被告吴晓琴未作答辩。原告康小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3年7月19日借据、常熟农商行银行交易明细、存折、收费凭证,常熟农商银行业务凭条。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向康小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上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样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消)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年利率按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签字(指模):康斌、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江北街道新联村、联系电话189××××3999、2013年7月19日本借据所涉及款项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据订立于常熟”。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康斌向原告康小忠借款150万元,原告康小忠是分两次给付被告康斌15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多笔交易查询、2015年2月27日借据、2015年2月27日欠条。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向康小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上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样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消)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年利率按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签字(指模):康斌、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江北街道新联村、联系电话189××××3999、2015年2月27日本借据所涉及款项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据订立于常熟”。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康小忠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利息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欠款人:康斌、2015年2月27日”。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康斌归还了原告2013年7月19日的150万元借款后当天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在2015年2月27日对双方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作了结算为15万元,在2015年2月27日重新书写了1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借期、利息等。被告康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晓琴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康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康小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康斌将该150万元归还原告康小忠。同日,被告康斌再次向原告康小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康斌结算后向原告康小忠出具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15万元欠条1张并再次向原告康小忠出具150万元借据1张。后因被告康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着而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康斌与被告吴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自己借给被告康斌150万元及第一次借款利息15万元,未收到被告还款,要求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小忠提供的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查询、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小忠与被告康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斌向原告康小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结欠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利息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欠条和银行转账材料予以证实。现原告康小忠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本金165万元及支付以本金150万元为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康斌与被告吴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是以康斌的个人名义,但借款实际发生在康斌与吴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晓琴应和康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斌、吴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斌、吴晓琴归还原告康小忠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原告康小忠以本金150万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3.50元,合计人民币32237.50元,由被告康斌、吴晓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