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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诉伍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伍某,张某某,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住所地:凯里市北京市东路**号。负责人龙倩,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慧,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莹莹,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员工。被告伍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徐某,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中兴分理处)诉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慧与杨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兴分理处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伍某以助业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借款额度为叁佰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用其各自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日,首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为被告伍某办理了第二、三次借款。2015年10月15日,第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伍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2、我行对三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行中兴分理处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被告伍某的《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的《结婚证》、被告伍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拟证明(1)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3)被告伍某系经营钢材批零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凯里市国用(2008)第07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凯房权证私字第02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凯里市国用(2004)第05059号)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分别用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被告伍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原告已将借款如数交付给被告伍某的事实。5、三被告签字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三被告自愿用其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2012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凯里市他项(2012)080号)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三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页,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8、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14页,拟证明三被告同意用其房产、土地使��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9、《债务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伍某还款明细表》、《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被告伍某的《凭证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1页。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中兴分理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经营金融业务。2012年9月12日,被告伍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张某某、徐某和伍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三被告将其分别位于凯里市永乐路37号-1号(凯房权证私自第020124**号)的土地使用权、凯里市永华厂城郊供电局南侧红岩路483号(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66**号)的房产为被告伍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不仅明确约定被告伍某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额度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可在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同时约定被告伍某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用其各自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等。次日,被告伍某和张某某、徐某与原告不仅分别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还在《房地产抵押清单》进行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9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取得被告张某某、徐某、伍某用于抵押借款的《土地他项权证》(凯里市他项(2012)080号,位于凯里市永乐路37号附1号,面积509.95平方米)和《房屋他项权证》(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20120027**号,位于凯里市永华厂城郊供电局南侧红岩路483号,面积1625.68平方米)。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伍某指定的黔东南州三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4日,被告伍某在偿还原告首期借款和第二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申请第三笔循环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伍某指定的黔东南州梁森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9与24日,原告向被告伍某送达《债务到期通知书》。次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伍某和张某某、徐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伍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5402.05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伍某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另查明:张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期限系笔误,应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农行凯里中兴分理处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伍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用于担保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伍某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5402.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如被告伍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前述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对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财产(位于凯里市永华厂城郊供电局南侧红岩路483号房屋、位于凯里市永乐路37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1400元,减半收取15700元,由被告伍某、张某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