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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53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