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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迟振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振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340号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7号法定代表人:庄晓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女,1977年4月27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16-1号263室。身份证号:211223197704272029被告:迟振生,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室。身份证号:23213119621040319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迟振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迟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园区的物业服务,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的物业费8365元,电梯费2160元,共计10525元,并承担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费数额、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11年至今园区消防2通道被锁上,无法通行,园区只有一道门可以通行,并且有私家车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园区原有绿化带被业主私自占有改用,物业公司不作为,园区西侧的停车场被物业公司私建停车库,影响业主权益,物业公司不作为;物业公司服务人员配备严重不足,达不到服务标准。对于消防通道关闭,车辆可以不通行,但是应保留业主、人员逃生的安全出口,东南门没有牵扯到政府绿化改造,该门现住还处于关闭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8元;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年园区物业物业管理费;本协议自2004年1月7日起至甲方依据管理公约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止。2016年3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龙腾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7号龙腾华苑业小区,2001年4月建成至今,一直由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特此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系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的物业费8365元,电梯费21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园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物业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的物业费8365元、电梯费216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迟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