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初字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清时与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时,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初字1300号原告高清时。委托代理人顾怀祥(特别授权),兴化市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原告高清时与被告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时的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时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借款4000元、13000元,累计借款17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约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张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清时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此款在7月30号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清时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元),此条在春节前归还”。约定偿还期满,被告未偿还,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将13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利息,4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6年2月8日起算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3000元中,有10000元是2014年正月出借��,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另外3000元是2014年6月20日出借的,后来被告合并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发两次计向原告借款1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时曾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偿还期满,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理应从约定偿还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张发应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付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清时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2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