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崔会芳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会芳,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会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崔会芳因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会芳,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日,砀山县公安局以崔会芳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葛)行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会芳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崔会芳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崔会芳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崔会芳返回砀山县后,砀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3年1月2日,砀山县公安局以崔会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葛)行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会芳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0日拘留已执行完毕。崔会芳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由于不属于崔会芳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砀山县公安局和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崔会芳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不予采纳。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砀山县公安局作为崔会芳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崔会芳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砀山县公安局认定崔会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崔会芳违法行为发生以后,砀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崔会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依法送达,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崔会芳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砀山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会芳请求撤销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会芳负担。崔会芳不服,提起上诉。崔会芳上诉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崔会芳没去过天安门,也没有非访。崔会芳于十八大会议结束后去北京上访,因身体不适,未及时返回,直到2012年12月31日打算买火车票回家。因正值元旦假期,票不好买。次日一早,崔会芳和侯兰芝去北京站找王翠萍一直未找到,车站民警委托一位路过的民警将崔会芳和侯兰芝送到天安门东一派出所,两人一直待在该派出所直到驻京办徐尚将两人接走。二、崔会芳是1942年出生的,不应被拘留。崔会芳有三份1942年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砀山县公安局却凭1945年出生的身份证明作为借口关押崔会芳,非法限制崔会芳的人身自由。三、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虚假不真实。崔会芳长期居住砀山从未去过淮北,询问笔录上却记载户籍地是淮北。崔会芳是高中文化程度不是笔录上记载的初中。崔会芳是1942年出生的不是1945年。综上,砀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判决。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2013年1月2日16时21分至17时11分对崔会芳所作询问笔录中显示,崔会芳自述其个人情况为1945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百善三十处村84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该询问笔录中有崔会芳的签名及指印予以确认。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从人口信息系统调取的崔会芳的身份信息显示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1日出生,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百善三十处村847号。砀山县公安局提交了崔会芳的载明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1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办理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2013年7月17日,崔会芳办理了出生日期为1942年10月30日、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百善三十处村847号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2月19日,崔会芳办理了出生日期为1942年10月30日、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葛集镇韩新庄030的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砀山县公安局对崔会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崔会芳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故崔会芳上诉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崔会芳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后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崔会芳上诉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42年10月30日的居民身份证,系2013年7月17日即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办理,2013年1月2日砀山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从人口信息系统调取崔会芳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1日、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百善三十处村847号,砀山县公安局采用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认定崔会芳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1日并无不当,且与该局对崔会芳所作询问笔录中崔会芳自述的个人情况一致,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亦有崔会芳签字及指印予以确认。故崔会芳认为砀山县公安局认定其出生日期错误、问话笔录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会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会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平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