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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2013年6月因酒后驾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凌晨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舟宿夜江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