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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群利村还建自建楼A单元一楼1号,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折合价值人民币1966元的“雅迪”牌TDT504Z型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鑫府黎明小区16栋1单元301号胡子骏家中有事时,临时起意,将胡子骏放置在卧室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18宾馆附近,盗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折合价值人民币1897元的奇蕾牌TDR148Z型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盗窃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