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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胜利,胡仁权与黄旭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仁权,胡胜利,黄旭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权,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利,系胡仁权之子,1990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兵,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欣,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仁权、胡胜利与被上诉人黄旭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31号民事判决。胡仁权、胡胜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胡胜利、胡仁权为甲方,黄旭兵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两人系父子关系,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合伙购房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经协商,乙方自愿退出,由甲方退还乙方本金630000元,并另外补偿乙方450000元,共计1080000元;协议达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50000元,尚欠430000元,现经双方再次协商,乙方也考虑到甲方实际情况,双方对2014年5月15日的《解除合伙购房协议》另立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补充:“1.原协议《解除合伙购房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450000元,现经协商更改为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90000元……;3.支付时间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绍庆街道河堡街立交桥下面农贸市场的房产处置过户完毕后次日(遇周末顺延)一次性支付;4.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5.本协议一经生效,原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伙购买房屋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再以合伙购房行为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7.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再因本次购房行为负任何权利义务。”(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黄旭兵与被告胡仁权、胡胜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胡仁权、胡胜利要求撤销《补充协议书》理由不成立,一审驳回了胡仁权、胡胜利的诉讼请求,胡仁权、胡胜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旭兵向法院起诉要求胡仁权、胡胜利立即支付补偿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日的三倍进行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2月26日,胡胜利与胡绍江、黄旭兵签订《合伙购买房屋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各自出资1614000元……。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胜利、黄旭兵、胡绍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若需变更合同内容,应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生三日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2014年5月15日,胡胜利与胡绍江、黄旭兵签订《解除合伙购房协议》,该协议以胡胜利为甲方,胡绍江、黄旭兵分别为乙方、丙方。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自愿退出,由甲方清退乙方和丙方的投资款,乙方已出资24.7万元,丙方已出资63万元,共计现金87.7万元投资本金……:一、……从此乙方和丙方不再有合伙购买房屋协议股份,同时乙方和丙方协助甲方在税务国土更改名字。四、本解除购房协议签订后,乙方和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2014年5月20日,以案外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胡胜利、胡绍江、黄旭兵为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解除协议》,但黄旭兵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6月5日,黄旭兵向彭水国土局提交“关于对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汉葭镇河堡街立交桥下面农贸市场房屋不能过户的申请”。2014年7月18日,胡仁权给胡绍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并且价格不能按原价格720万元分配,现胡胜利、胡绍江、黄旭兵三人按700万元减去开支后分配,原定价720万元减去现在定价700万元后有20万元的差价由胡胜利、胡绍江、黄旭兵三人分摊,各自承担6.6万元……。2014年9月28日,黄旭兵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到彭水县国土局查询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立交桥下面农贸市场的房产处置过户情况。同日,经系统查询,所涉房屋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转移登记。黄旭兵一审诉称:原、被告因解除合伙引发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90000元,支付时间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绍庆街道河堡街立交桥下面农贸市场的房产处置过户完毕后的次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现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390000元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日的三倍进行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胡仁权、胡胜利一审辩称:第一,原告基于《补充协议》主张390000元债务,因原告未按《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付出资款,《合伙购买房屋协议》未生效;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购房协议》,即是原告和案外人胡绍江自愿退出并将《房屋购买合同》中购房权利转让给被告,并得到案外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才同意支付390000元;加之,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权利转让相应协助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390000元的补偿款。第二,(2015)黔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作为原告取得债权的依据,该案是被告以被胁迫为由主张解除《解除合伙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提起的确认之诉,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了协议的效力,但有效的协议不等于一定能得到履行。第三,被告胡仁权均不是《合伙购买房屋协议》、《房屋买合同》、《解除合伙购房协议》的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因胡胜利、胡仁权系父子关系,遂将两人列为合同“甲方”明显不当。综上,原告黄旭兵主张要求被告胡仁权、胡胜利连带支付原告补偿金39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旭兵主张胡仁权、胡胜利连带支付390000元的问题。2014年7月21日,黄旭兵与胡仁权、胡胜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另2014年8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案外人黄海燕名下,按协议约定,被告胡仁权、胡胜利应在房产处置过户完毕后次日一次性支付390000元补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立即支付39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按协议约定:甲方(胡仁权、胡胜利)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补偿款支付完毕时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黄旭兵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日三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时间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绍庆街道河堡街立交桥下面农贸市场的房产处置过户完毕后次日(遇周末顺延)一次性支付。房屋过户手续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登记,所以违约金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胡仁权、胡胜利以黄旭兵主张的390000元补偿款是基于《补充协议书》而形成的债权,《合伙购买房屋协议》因黄旭兵未支付购房款而未生效,原告没有履行相应协助义务,也没有得到案外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由,请求驳回黄旭兵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伙购买房屋协议》已经解除,黄旭兵与胡仁权、胡胜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仁权、胡胜利认为黄旭兵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得到案外人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仁权、胡胜利提供的证据也不充足,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胡仁权也认为其不是《合伙购买房屋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伙购房协议》的相对人,不应与胡胜利承担连带责任,因胡仁权自愿在《补充协议书》签字,应视为胡仁权自愿与胡胜利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支付责任,故胡仁权的反驳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仁权、胡胜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黄旭兵支付补偿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黄旭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为3575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6045元,由黄旭兵负担45元,胡仁权、胡胜利负担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仁权、胡胜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审查涉案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仅依据《补充协议》确认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补充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并非39万元债权产生的基础。39万元来源于黄旭兵将购房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二、39万元债权来源于合同权利的转让,黄旭兵未履行转让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从《解除合伙购房协议》确认各方出资情况来看,直至2014年5月15日,黄旭兵也未支付合伙出资款。基于《合伙购买房屋协议》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来看,该协议并未生效。黄旭兵主张债权的基础系《房屋买卖合同》中共同购房的合同权利,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转让的协助义务,以及取得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等先合同义务。黄旭兵以经济纠纷为由申请国土局不予过户,同时在绿林公司要求签订《购房合同解除协议》上明确拒绝签字。黄旭兵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未取得黄旭兵转让的合同权利,房屋由黄海燕直接从绿林公司购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旭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旭兵承担。被上诉人黄旭兵答辩称:本案是合同之债,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胡仁权、胡胜利,被上诉人黄旭兵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胡仁权、胡胜利应否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旭兵支付390000元及违约金。现作如下评述:首先,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也是按照合伙协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上诉人以一审根据《补充协议书》判决支持其中载明的金额,而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胡仁权、胡胜利与黄旭兵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经本院作出的(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胡仁权虽认为不是《合伙购买房屋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合伙购房协议》的相对人,但其自愿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胡仁权自愿与其子胡胜利共同承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的支付责任,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再次,关于被上诉人黄旭兵是否尽到合同义务问题。从胡胜利与黄旭兵签订《解除合伙购房协议》,以及胡仁权、胡胜利与黄旭兵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来看,胡胜利与黄旭兵、胡绍江签订的《合伙购买房屋协议》已履行完毕,经结算后胡仁权、胡胜利尚欠黄旭兵390000元及违约金。而彭水县绿林商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4日与案外人黄海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因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胡仁权、胡胜利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旭兵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仁权、胡胜利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胡仁权、胡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