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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佘斌犯制造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533号罪犯佘斌,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佘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佘斌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川刑复字第331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佘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认为罪犯佘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佘斌于2013年12月2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佘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佘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