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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诉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86号原告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东北梁村。负责人赵国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号*号楼*层3F12。法定代表人韦存峰,经理。原告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与被告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负责人赵国阳授权赵振富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张家口市官厅水库风力发电的风机安装设备,共计33台,每台安装施工费75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费;付款方式为每月实际完成的施工量70%的施工费,2014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因水库的水位上涨,原告共完成24台风机的安装任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0000元。此外,原告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施工盘柜接地等施工项目的零星工程,施工费5600元,总施工费1856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1000元,尾欠1446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446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被告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金风1500KW风力发电机33台,每台风机工资7500元,最终决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每完成一台风机电气工作后,由被告负责组织验收,在三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采用月完成量付款方式,支付每月已完成风机款项的70%,原告将工作全部完成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全部费用支付到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现场代表杨帆与原告班组人员赵振富对原告已经完成的24台风机的电气工作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付给原告24台风机施工费180000元,被告已付41000元,余款139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零活施工费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被告现场代表杨帆与原告班组人员赵振富的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资,逾期给付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天城劳务服务队施工费139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邮寄费44元,计款1640元,由被告北京飞胜腾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