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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晓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682号原告徐某某,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梁昌龙,遵义县人,住遵义县。系原告徐某某之表叔。被告王某某,男,遵义县人,户籍住所地遵义县,现住遵义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女王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5年2月,被告因纵火烧毁房屋而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此期间,王烁都是随原告生活,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期间的生活就需由原告负担。被告释放后,经常以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恐吓、打骂孩子,被告还抱着孩子跑到原告打工的地点纠缠,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缓刑考验期间都不讲道理,其言行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现在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美容店务工,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判决:将王烁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不影响王烁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王烁。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被关押期间,王烁都是由被告母亲在抚养,将王烁抱到原告在龙坑镇上班的地方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让她体会带孩子的艰辛,不同意将王烁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遵义县毛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女王烁(出生于2012年8月31日)由王某某抚养至18周岁,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某与其父母同住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孙家湾组自建房,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因不满其父母将女儿王烁带出居住,便用打火机将与父母同住的房屋客厅沙发点燃,致使房屋及房内家具燃烧毁损,因同楼其他住户及时报警并灭火,未造成严重后果。2015年5月19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带着女儿王烁到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徐某某的务工地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徐某某报警,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陈述,遵义县毛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进行处理。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性格比较急躁,处理问题的欠缺理智,不善沟通,因此,本院认为,由王烁的母亲即原告徐某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王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在不影响王烁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权对王烁进行探望。王烁由徐某某抚养后,王某某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现有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抚养女儿王烁期间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如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可另案提起诉讼。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所生女儿王烁(2012年8月31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徐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烁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王某某有权每月探望王烁1次,原告徐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