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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响水县小尖镇华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204国道东侧。经营者魏海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平,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响水县小尖镇华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成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明敏、陈龙平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成服务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明敏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华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太、被告陈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6月16日,张明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4年12月16日到期,被告陈龙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龙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平辩称,我为张明敏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实际原告只借款给张明敏的是44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在借款要到期时,张明敏告知我借款已还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钱。综上,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即使张明敏未偿还该笔借款,我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华成服务中心与张明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成服务中心借给张明敏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电信设备进货,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资金月使用费率为20‰,被告陈龙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明敏又在原告华成服务中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陈龙平也在该借款凭证的担保人栏签名。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因借款人张明敏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春节前,华成服务中心的会计夏红飞与单某、王某一起到响水县城东邮局门前,要求被告陈龙平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人张明敏在2014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6000元,在2015年7、8月份归还利息1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单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成服务中心与借款人张明敏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陈龙平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龙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6000元利息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陈龙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6日,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证人单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陈龙平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陈龙平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借款人张明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陈龙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小尖镇华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